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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社会理念的制度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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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0 20:2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神俗分界:天主教社会理念的制度表达

——从《天主教法典》谈起



上海大学 宗教与社会研究中心  李向平



梁启超曾经认为:“宗教必有教会;没有教会组织,就没有宗教的性质存在”。他据此断言中国人没有宗教,指出了中国宗教的非教会、非组织、非制度特征。

传统中国宗教的官方祭祀,强调的是政治性的功业,而民间祭祀则注重地方和个体利益。这反映了中国人的宗教、信仰可以因人而异,可以出自于人们的政治、利益。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大都是根据其社会关系、角色关系,才决定人们的信仰方式和崇拜对象。正如梁启超所指出的那样,“你若把中国人供祀的神,根究他的来历,大抵没有不是由人变来的。我们看他受祀范围的广狭,年代的久暂,和一般民众祀他的心理,做成专篇,倒是宗教史里很精彩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说中国人实在没有宗教,只有崇德报功的观念。”[①]

天主教之作为制度宗教,恰好与传统中国宗教构成一个明显的对比。天主教的社会理念,应当就是依据其宗教制度而在圣俗两界的功能发挥。所以,教会组织是天主教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制度中介,是一个神人同在的机构。它是属灵的团契,可以其超越理念超越于世俗社会,正可为现代社会的变迁寻一终极价值依托。教会组织之所以能够存在,乃是因为这成肉身的“道”,才得以继续运行。所以,教会组织就是“社会的酵母”,它向外的影响力在于它的信徒从里面改变他们所生活的社会,使社会可以分享它的本性,按照它的理想过活。

这应当是今天讨论天主教社会理念的学术意义。通过这个讨论,人们能够进一步认识,一个宗教的社会理念是如何以宗教制度作为组织依托的;它们二者之间的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教会”的法定概念



“教会”一词(”ekklesia”来自希腊语”ek-kalein”“唤出来”),有“召集”的意义,通常指的是指具有宗教的目的民众集会。它是一个多次在希腊文旧约中使用的名词,指聚集在天主前的选民会众,并被天主立为自己圣洁的子民。初期的基督徒团体自称为“教会”,承认自己是该会众的继承者。在教会内,天主从世界各地“召集”自己的子民。英文的“Church”和德文的“Kirche”皆来自另一类似的希腊字“Kyriake”,意指“属于主的会众”。关于作为信仰的团体的教会的神学,亦称之为“教会学”。

在基督教的传统中,“教会”这个名词至少有三个含义,分别指“礼仪的聚会团体”,“地方性的信友团体”,以及“普世信友团体”。并且具有至一、至圣、至公的三重普遍特征。至一,指教会只有一个。至圣,指教会藉着基督,在基督内,也成了圣化人的奥体。这奥体的一切活动都以在基督内使人成圣为目的。至公,指教会使命的普遍性。教会必须面向整个世界,向普世万民宣讲得救的喜讯,在圣化中将全人类聚集在天主面前。[②]

按照第二届梵蒂冈大公会议的精神,所谓教会——是人与天主在耶稣基督内亲密结合的圣事。“教会”是天主在整个世界所聚集的子民。她存在于地方团体之中,并在礼仪的聚会中实现,尤以感恩祭的聚会为主。教会的生命源自圣言及基督圣体,且藉此而成为基督的奥体。

因此,健全的法律纲纪,乃是教会团体昌盛、成长和兴隆之必需。至于天主教的社会理念,亦应当是以其教会组织作为制度依托而得以在神圣和世俗的两大层面上展开的,既敬礼天主,圣化人类;亦彰显教会,服务大众,构建一个“社会中的社会”。

  自古以来,天主教会就有法律,大量的法律条文由教皇颁布;在15世纪末几部重要的法律汇编汇总为《教会法大全》(Corpus iuris Canonici),并在1582年得到教皇正式许可。到了20世纪,罗马教廷于1917年和1983年两次颁布《教会法典》(Codex iuris canonici)。因此,作为天主教制度和社会理念集中体现的《天主教法典》,是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会基本法规和纪律用书,具有权威性,用以规范教会生活和活动的各个方面。它的成书经历了漫长的孕育过程。

作为第一部现代天主教《天主教法典》,它分为7卷,即总则、天主子民、教会训导职、教会圣化职、教会财产、教会刑法、诉讼法。与旧法典相比,新的《天主教法典》更加符合新的教会论,并贯彻了第二届梵蒂冈大公会议的开放教会、分权给地方教会、发挥神父和平信徒作用等革新精神。

该法典的编撰目的,正如教宗保禄六世和若望保禄二世乃迭次告诫教会人士那样,主要是强调教会为一精神体,同时又为一种人性团体。精神体由圣神领导,人性团体则由法律联系,两者不能相冲突。因为一个由人所组成的团体,不能没有固定的规范;教会的固定规范为教会法典,教会的法典当然不能违反圣神的领导,也不能违背教会的精神。[③]

可以这样认为,《天主教法典》实际上就是要在神的导引和教会管理两个层面,对于教会存在的制度运作模式予以最基本的界定。因为,“法典的目的决非替代信友们在教会生活中的信德、恩宠、神恩,更不替代爱德。反之,法典的目的是要在教会团体中建立秩序,使爱德、恩宠与神恩享有首要地位,而同时能在教会的团体生活中,以及所属成员的个人生活中,得以顺利而有秩序地发展。”[④] 它强调的是,要在教会团体秩序中建立信德与恩宠的生活

当然,《天主教法典》作为教会基本法,如同各国的宪法,表达出教会组织的特性。但是世界的国家,由法律而组成,所有基本法由法律而规定。教会的成立,不由法律而组成,乃由基督的意旨而成。基督的意旨留在福音中,成为教会的信仰。信仰的解释,不能由法律条文去行,而是属于神学。[⑤] 法典最主要的意义,是基于神学的意义而界定了神圣与世俗的制度边界,告诉教会和社会,人们应当如何去做,如何将此“人为的”与“神为的”二者的关系处理好。

根据教会学,从教会的存在形式而言,教会具有彼此联系的两方面的性质,即不可见的神圣性质和可见的社会性质。它既存在于历史中,以有形结构为体,又超越历史,以无形精神为本。因此,教会是一个包含着“人为”和“神为”的复合统一体。作为教会的神圣性质的保证,圣神以他的德能时时临在于教会,进行默默的引导和训诲。同时,教会也是由罪人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的社会组织。它的组织原则,管理模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世俗性质。因此,教会的两方面,即神圣性质和社会性质处于一种既紧张又统一的关系中。说它们统一,是因为无形可见的神圣性质总是通过有形可见的社会性质来表现和实现的。从信仰的层面上看,教会的社会行为是教会的神圣行为的标志。说它们紧张,乃在于教会的神圣行为并不总能通过教会的社会行为充分地、毫无遗漏地表现出来。因为组成教会的人都是有罪的,教会是罪人的教会。[⑥]


这正好说明了教会组织所呈现和面对必须是神圣与社会的、人为与神为的双重关系及其制度特征。如何处理这一关系,恰恰就成为了天主教社会理念的制度表达方式。

梵蒂冈第二次公会议对于教会曾提出了一种新的观念,认为教会就是圣事。《教会宪章》第一节说:“教会在基督内好像一件圣事,它是人和天主亲密结合,以及全人类彼此团结的记号和工具”。圣事的根本在于人与天主的亲密结合,在于圣化,将教会放在圣事的层面上。天主教关于教会的主要教义有:教会由基督建立,是一个具有圣统制的社会。它是基督所愿的唯一信友团体。教会是基督的奥体。它是可见的,就它的根据而言是不朽的“完美社会”。 [⑦]

教会原是以有形可见的社团组织的形式而建立的,因此它需要组织规律,以使其圣统组织架构得以显示;以使其天赋职责的行使,尤其神权及圣事的施行,得以井然有序;以使信徒的彼此关系,遵照以爱德为基础的正义,保障并确定每人的权利,得以协调;以使促进基督徒美满生活的公共措施,得到法律的支持、保障与倡导。[⑧] 在此前提之下,法典提供了教徒们的基本生活规则,使基督信友在度教友生活时,能分享教会所给予的福利,引领他们得永生。确定并保护有关敬礼天主和人灵得救方面,个人对别人和对教会团体的权利及义务。

    至于 “人为”与“神为”的关系,教会法所援用的民法,在不抵触神律的范围内,即应以同等效力遵守之。任何抵触神律的习惯,不能取得法律效力。与教会法抵触或教会法未规定的习惯,除非是合理的,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而法律明文规定拒绝的习惯,即不得视为合理者。任何习惯,非经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团体,以引进法律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⑨]

由于教会之作为“社会组织体现了一个内在的、由上帝预先确定的目的,”[⑩] 教会法是溯源于教会的本质,它的根源是在基督托付于教会的治理权力,以及为达到永恒救恩的牧灵照顾的目标上,教会的组织制度首先必须体现神律、神正的目的,然后才是对于法律的体现和界定,并为此目的而必须面对的世俗社会诸种关系。



二.教会组织的法人形态



一般地说来,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天主教法典》规定:社团的组成,至少应有三人;凡其行为,依法律及章程的规定,须由享有同等权利或不等权利会员集体决议者,谓之集体社团,否则谓之非集体社团。[11] 把团体行为、法律章程、成员权利等,视作为教会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

在西欧历史的发展上,社团形成的组织早已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具备,当时存在的社团主要有:国家和共同团体、地方政府、宗教组织和政治团体。宗教组织就是其中最早的社团组织之一。罗马法中表述这种类型团体的字有:Collegium, Corpus, Corporatio, Societas,均有团体、社团的意思,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士兵会、友谊会、各种协会等。其中Societas一词尤为常见,它原意是指社会,在没有团体之先,凡是经营性的组会均称为社会。最典型的Societas就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出资、为了共同享受利益而建立的合伙团体。

其次,是罗马法中曾经有Universitas Personarum(人的集合体)的概念,就是由人组合而构成的团体,这就是后边社团法人的起源。中世纪时这种团体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教会团体。基督教团体最初是以人的集合体形式出现的,是在犹太社会中成立的基督教社团。[12] 所以。天主教法典之中的法人组织形态,实际上就是源自罗马法传统的“法人”观念在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手中进一步的明确化,并且被纳入他们围绕教阶制阐发的政治思想。法人(persona quoad ius intellectum)概念从而可以是具有人格身份地位的个体 ,也可以是集体,[13] 既是传承历史传统、亦是呈现神学意义,构成了天主教教会组织的法律基础。

在天主教的历史上,教会组织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典的规定,法人

在教会中或为社团或为财团,而法人在本质上即为永久性的制度设置。法人之设立或出于法律的规定,或由主管当局用法令特别给予的。此法人或为社团,或为财团,其目的均以符合教会使命者为限,故超过个人的目的。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目的,既经深思熟虑,预料具备有足够方法以达到此目的者,教会主管当局方可给予法人资格。[14] 这就从组织制度的层面要求,“在俗献身团体是一个献身生活的团体。在此种团体内,基督徒生活在俗世中,追求完备的爱德,特别从内部努力使世界圣化”。 [15] 如果要使天主教教友从内部促使这个世界圣化,那么,法制化的宗教组织及其制度要求当然是其中最主要的基础。

法人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和权利的力量,能够以自己的神学意义而获得了在世俗社会之制度化存在的社会空间。然而,从《天主教法典》的意义而言,天主教教会组织的原则和章程,原意为依法制定在社团或财团内行使的规则,以界定该团体之宗旨组织、管理与行动的方式。唯该社团的合法成员应遵守社团的章程。这教会组织作为法人社团概念成立的前提。具备了严格的章程,凡因洗礼加入基督的教会、成为教会内的人,并享有基督徒以其身份应有的权利与义务;惟须与教会共融而未受法定处罚者。[16] 其法人的意义主要是在于,是在教会内部承担天主教义务、享受相应的宗教权利者,进而能够是所有的教会成员得以在此组织内部获得一份高度的身份认同,把自己直接作为该教会组织的构成部分。这对于教会的发展来说,几乎就构成了教会的根本使命。

因为,与世俗法迥然不同,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个主要的法律体系。在16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是通行全西欧教会的法律;在此之后,罗马天主教会依然保留源远流长的教会法传统,并加以改革和发展。“教会法”一语包含了源自希腊文的特殊词语(kavwv/canon),该词的本意是工匠所用的规尺,引申为规矩和规范。[17] 显然,这个规矩和规范,应当就是教会法人组织得以构成的法律传统,并且能够与世俗的法人组织有所区别。然在其组织制度的内部设置之上,它们却是基本一致的。

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员构成的教会法人组织,在教会中或为社团或为财团。

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目的,既经深思熟虑,预料具备有足够方法以达到此

目的者,教会主管当局方可给予法人资格。[18]

天主教会及宗座,有法人资格,乃天主所制定。在教会内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会法符合其性质,作义务及权利的主体。法人之设立或出于法律的规定,或由主管当局用法令特别给予的。此法人或为社团,或为财团,其目的均以符合教会使命者为限,故超过个人的目的。[19] 至于教省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区域性教会可成立为法人,合法成立的主教团依法为法人,合法设立的堂区亦可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在此基础上,教会的治理权,由天主所制定,亦谓之管理权,依法规定,领有圣秩者为有治权的合格人员。为治权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协助之。[20]

教会的圣统制度和组织原则均以法人原则加以约束,由此构成了天主教展现其社会理念的制度平台。



三.以神俗分割为中心的社会理念



早在12世纪的西欧神学家,就已经明确把所有的基督徒看成一个团体(universitas Christianorum ),俗人和教士是这一团体的两大组成部分,俗人由世俗政权管理,教士由教皇领导;世俗政权也由上帝设立,当君王行为不轨时,教皇可以纠正他们。[21] 这一历史事实,似乎是在说明人类的团体是由个人组成的。团体的良好治理,不只限于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实践,如忠于契约。正确的关系,不论是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是在政府与人民之间,都假定与生俱来的善意,符合人的尊严,关心正义及人类弟兄手足之情。[22]

因此,天主教社会理念的展现,实际上就是信仰的个体性与社会性二者关系的整合。一方面,罗马天主教会历来强调宗教的社会性,制定规范教徒行为和互相之间关系的教会法律,而教皇在历史上逐渐演变成最高的立法权威。另一方面,教会对于宗教的社会性强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展成对信仰的压制乃至否定。因为,由于宗教组织的制度化设置,往往保证并维系了神圣的超越性格,使不可触摸的个人信念得以具体化﹑制度化,构成一个稳定的体系。为此,尽管在基督教会的发展历史上,宗教个体性和社会性之间张力是无时无刻不存在的,二者互相纠缠,互相补充,互相争斗,所以教会法的起源和发展是基督教社会性的要求,同时又是与此种紧张关系相伴随的。[23] 同时,人们也可以看到,所谓教会法的构成,实际上也是教会的社会性与个体性之间得以相互发明、彼此推动的一个制度化动力。在其社会性层面上促使教会圣化社会的神圣使命得以落实在历史的和社会的行动之中,同时也能够以其制度严格的宗教制度保证精神个体的超越特征。

惟有在这个层面之上,教会的宗教礼仪行动并非私人的行为,而是由教会这“合一的圣事”举行的行为,即天主的子民在主教的领导下聚集在一起所做的行为。它把教会的宗教性与个体性予以高度的整合了。因此礼仪行动是归于整个教会奥体的。它显示教会,影响教会;而对每一个肢体,以不同的方式,根据不同的等级、职务、和主动参与影响每一个人。[24] 教会的宗教礼仪行动照其性质,本来就是团体、组织的举动,同时也划分了神圣与世俗之间的关系。

面对着关系,同时也是为了梳理并且处理教会与社会之间的神圣与世俗、人

为与神为的关联,《天主教法典》还特别设立了“公法人”与“私法人”,在教会内部将其类关系法典化。

所谓公法人,为由教会主管当局所设立的社团或财团,使这一其以教会名义,在指定范围内,依法律之规定,为公益尽其所受托的任务。其余法人为私法人。

公法人资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当局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予;私法人资格

的取得,则仅由主管当局权力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予。[25]

凡与公益之有关联并由社团或财团构成者,即是“公法人”。所以,凡普通

法或特别法,或公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以该法人名义行事时,则代表公法人。它的行为意义似乎更注重于它的社会性方面。至于与此比较而无法具备社会性宗教行为时,此当为私法人,更配合以私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以代表私法人。[26]

也许,《天主教法典》之规定的“公法人”与“私法人”,与社会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公私法人之间的区别还有一定的差异,因为《天主教法典》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神学意义的表达。然而,《法典》之中能够以公私法人的形式予以法典化的制度设置,却为天主教的社会实践、及其宗教的社会性表达、社会功能的顺利体现,奠定了一个制度基础。由此人们可以理解,为什么说教会法是发源于基督教的社会性,与教会组织和教会的权威有关,同时又与教会政治有着不可剥离的关联,从而表明了,教会是全体天主子民的团体,是圣化人灵的场所,教会还是全体人类团结一致的标记,是人类面对天主的未来。

如果从历史学或宗教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宗教体验是否应该是纯粹个人主义的?是否应该脱离任何的社团而发生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教会组织和相应的教会制度就是多余的,甚至是宗教生活的累赘和妨碍。基督教主流派别从教会学的立场,也就是说从他们对信仰和教会组织关系的理解出发,以不同的方式确认宗教的社会性以及与这一属性有关的教会组织的正当性,从而在不规范同的程度上承认规范教徒在这一组织内行为的宗教法的有用性和必要性。[27] 实际上,这就是教会组织为信奉天主的个人在其与社会之间奠定了能够保证其精神超越、同时亦能够服务于社会公益的制度保障。它说明了,宗教既是集体的,也是也是个人的行为;宗教的群体性和个体性互相影响,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可以不完全重合,但在社会性表达和精神个体的独立呈现方面,则能够以制度、组织来加以区隔、予以神学意义上的保证的。

所以,基督信徒有权利选择生活中的身份,不受任何强迫。基督信徒有义务支援教会的需要,以使教会具备对敬礼天主、传教和慈善事业,以及职员的合理的生活费用。信徒亦有义务推动社会公义,并应记取主的诫命,由个人的收入救济穷人。基督信徒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无论是个人或在善会内,应注重教会的公益,别人的权益及自己对他人的职责。[28]

   

四.制度宗教及其社会实践意义



传统学者对中国宗教的认识,大多限于传统的西方宗教模式,在以“制度性宗教”(institutional religion)为宗教定义的前提之下,对中国宗教有难以把握之慨。[29] 在这个方面,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美籍华裔社会学家杨庆堃先生基于中国社会中宗教地位的模糊性及争议性。杨庆堃早在1961年就提出的“制度型宗教”(institutional religion)与“扩散型宗教”(diffused religion)这组概念,[30] 拓展并奠定了中国宗教的社会学研究。

扩散型宗教概念,意指一种并不独立自在的宗教,其教理、科仪、组织、神职人员,均已和其它的世俗制度如宗法、族群、家庭、权力、政治等混杂在一起,融合在其它世俗制度的概念、仪式或结构里。它主要依附于世俗制度,其崇拜本身也没有独立的理论、组织、成员,只能依附在世俗社会结构上面,成为世俗社会制度的一个部分。

与此相应,“制度性宗教”概念,指的是佛教、道教这种制度型宗教,是一种独立自在的宗教,具备了特有的宇宙观、崇拜仪式及专业化的神职人员。

它的概念和理论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它制度之上;它有独立的组织如教会、教堂及主教、司铎、僧侣,不是其它制度的一部分;它的成员也是独立的。做礼拜的时候,他从属于一个宗教集团,不再是其它团体的一分子。此时,宗教的成员超然于一切世俗制度之外,并把这种超越,作为进入社会的前提。[31]

杨庆堃根据这两个概念,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对中国宗教进行了独到的社会学研究。他把中国的宗教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教义和教会组织完备的“制度型宗教,”另一类是缺乏统一教义和组织系统的民间信仰,它扩散到世俗生活当中与世俗生活结合在一起。这种扩散性宗教,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体现着传统宗法等级秩序的体系。而特别要加以注意的,恰恰就是这种扩散型的宗教。因为它的神学、仪式、组织,同世俗制度的概念与结构及社会秩序的其它方面紧密溶合在一起。它的信仰与仪式,把它们的组织系统发展为有组织的社会格式的整合的一部分。虽然这些是一种扩散形式,但它在中国人社会生活的每一主要方面,都能发挥其渗透性的作用。因而,“在中国,形式组织宗教的弱势,并不意味着,宗教的结构系统或重要作用在中国文化中的缺乏。” [32]  

然而,这种论述在今天看来,需要一个历史的补充,那就是西方的制度宗教模式在已经转入中国之后,在基督宗教作为一个宗教体系已经逐步发展并且成为中国宗教的时代里,它们作为有教会、组织的制度宗教,说明制度宗教已经成为了中国宗教的一个发展部分,而传统中国宗教如佛道教也在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中基本具备了制度宗教的某些组织特征,具有了以组织为平台而表达自己社会理念制度方式。

当然,由于天主教的宗教体系其来有至,法律传统悠久。它在教会法典历史发展的一个最大的功绩,应当就是在西欧中世纪国家在12世纪以后走上了宗教权威和世俗权威的二元化道路,断绝了任何向政教合一政体发展的可能性。[33] 这应当是天主教这样的制度宗教从结构到功能中最值得关注并加以充分讨论的精神传统。

具备了这样一个精神传统,人们就能够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教会是精神的团体,是人神合本的组织,是一个信仰上帝、信同胞、自救救人的团体。教会既是基督的身体,就是世界的中心。既注重了教会的团体制度,亦将教会视为自救救人的社会机构。在此组织之中,“个人同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最好用成员这个概念来表达。整体目的,公共利益,同时是共同体的其作用的原因。”[34]

《天主教法典》致力于引导教徒过虔诚的宗教生活,纠正他们的错误,以此侍奉上帝爱的诫命,旨在建立教会内有秩序的结构并以此协助基督徒维持和深化他们与上帝的关系,旨在协助基督徒完成走向拯救的旅途。对于所以,《法典》的最大意义就是在于:正义来自神法和人法之遵守这样两大层面。教会及其信徒对于组织的认同和服从,成为了基督信仰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所以舍勒要说,“单个的基督徒不是基督徒”。

倘若从社会理论的角度考察这个问题,则可以将一个社会由前现代到现代的转变特征,归结为从一个散漫的群体形式变成一个组织严密紧凑的社会,由小群组织转变为大群组织。而传统社会变迁的主要过程恰巧就在于它的分化,导致各种社会组织、团体、协会从原有的社会共同体中间产生、形成,构成多种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建设的可能性。所以,社会组织不但是社会学的核心概念,而且也是中国现代社会变迁之的中心问题。[35] 在此社会语境之中,中国宗教在当代社会生活中的存在形式,实际上也是一个组织形式的基本问题。

因为,当前我国宗教组织的社会特征大多是规整不齐的,其形形色色,大大致可归纳有如下几种特征:(1)混合式的社团形式;(2)“单位等级”的组织形式。(3)“国家支配型”或“社团混合型”。而与此相应的宗教组织管理模式是:(1)行政式: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指挥与服从关系实现管理职能。(2)协会式:下一级组织的负责人与上一级组织常务理事会(或委员会)成员,通过协商决策,然后逐层落实,实现管理职能。(3)教会式(或牧羊式):上下级宗教组织的管理关系,体现在神学上和原则上的指导和帮助,不体现在依靠权力去管束。(4)混合式:上述两种或三种模式的混合管理模式。

     当然,这里的所谓制度,它是指深入而持久地在时间与空间中(通过规则和资源而)建构的社会系统的连续性实践。它是一套关于行为和事件和规范模式,是一组普遍而抽象的规则系统,它体现在组织结构之中,包含了意义、支配、合法化和促进社会结构转化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的业务规则和运行中的机构,[36] 并由此构成了社会结构的基本框架,以及个人与社会群体行动、普遍性的价值观念、社会资源及其供求与分配之间的“过滤器”。[37] 社会上的个体与群体,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都需要这个“过滤器”,使自己获的利益和权利,逐步建成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制度宗教,则是一种集中的、集体的、组织化的资源。最明显的集体资源是那些由个人资源集中起来并服务于共同目的、目标的那些资源,而组织或身份或群体本身,就是支持和动员一切其它资源成为可能的基本的集体资源。[38]

这也就是说,“任何一定数目的人成为社会,不是因为在每一个人身上本身都存在着一种由物所决定的社会内容,而是只有当这些内容的活力赢得相互影响的形式时,当一个个人对另一个个人——直接地或者通过第三者的媒介——产生影响时,才从人的单位空间的并存或者也包括时间的先后,变成了一个社会”。[39]

如果说,“连带责任”是一个极具基督徒特色的德行,[40] 那么,在宗教与社会、

教徒与公民的关系之间,由此在真理、正义、连带责任所导致的是与政府合作的

公民义务,给社会的福利做出贡献,并由爱德而来。顺从合法当局和为公益服务,

要求公民在政治团体生活里克尽己职。[41]

基于这样的制度约束,天主教的信友们才能在世间事务上,享有一般公民皆有的自由;但在使用此自由时,须设法使自己的行为浸润福音精神,并注重教会训导权所传授的道理,切勿在意见分歧的问题上,将自己私见视为教会的道理发表。[42] 《天主教法典》的意义,就是在此而得以呈现,似可为中国宗教的组织建设提供在制度设置和资源分配上一个可资的借鉴。

在此基础上,教会才能被建设成为一个必须的组织、理想的教会,建设成为一个自由结合的精神生活的团体。“能够不后顾,脱离了旧历史的专制,不下垂,脱离了宗教权的专制,不上浮,脱离了多数人的专制,不左偏,脱离了无神论的专制,不右倾,脱离了唯物观的专制。” [43]

在一定的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惟有在一种制度、组织的基础之上,宗教才能成为公共利益可靠和不可缺少的基础,参与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生活,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诚然,国家却不必直接关心宗教和道德,因为这是教会的任务;但国家可以用间接的方式关心:她为其成员提供通向一种合乎道德的、和神圣法律相符的生活方式的手段和途径。[44]

一般而言,宗教社会学研究,可分为两层面,即社会学的宗教研究(sociology of religion)和宗教的社会学研究(religious sociology)。前者将宗教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实体,以社会学理论方法来研究宗教仪式、宗教组织、信徒宗教行为及其与社会制度、社会行为的关系;后者则将宗教视为一种工具,讨论国家权力、行动与结构、个人与国家等层面之间的复杂关系,落实在社会结构的把握方面。

所以,天主教的社会理念,应具有把这两个层面的整合起来研究,并在此整合中,既研究天主教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理念,同时也通过对中国天主教的社会理念的实践研究,进而探讨中国天主教及其社会理念的组织表达方式,是如何与中国社会变迁整合在一起,并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有机构成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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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补编·宗教史》,《饮冰室文集·专集》之九十九,中华书局2003年,第142页。
[②] 任廷黎主编《中国天主教基本知识》,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年,第105页。
[③] 《天主教法典》,罗光《序》,河北天主教信德基金会版,第1页。
[④] 《天主教法典》,《神圣纪律法典·宗座宪令》,第11页。
[⑤] 《天主教法典》,罗光《序》,第2页。
[⑥] 任廷黎主编《中国天主教基本知识》,第106页。
[⑦] 任廷黎主编《中国天主教基本知识》,第106-107页。
[⑧]《天主教法典》,《神圣纪律法典·宗座宪令》,第13页。

[⑨]《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一题《教会法律》第22、24、25条,第4页。
[⑩] 席林《天主教经济伦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6页。
[11]《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章《法人》第115条、第2项,第17页。
[12]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页。
[13]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40页。
[14]《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章《法人》第114条,第1、3项。第17页。
[15]《天主教教理》,河北天主教信德室2004年,第228页。

[16]《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一章《自然人之法定条件》第96条,第14页。

[17]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1页。
[18]《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章《法人》第114、115条第2、3项,第17页。     
[19]《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章《法人》第113条第1-2项,第114条第1项,第17页。
[20]《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八题《治权》第129条第1、2项。第20页。
[21] 休·圣维克多(卒于1141年),《教父文献大全(拉丁编)》,第176卷,第418栏。转引自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17页。
[22] 《天主教教理》,河北天主教信德室2004年,第511页。
[23]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0-11、15、16页。
[24]《天主教法典》第四卷《教会的圣化职务》第837条,第1项。第163页。
[25]《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章《法人》第116条、第1、2项。第17、18页。
[26]《天主教法典》第一卷、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章《法人》第118条,第18页。
[27]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3-14页。
[28] 《天主教法典》第二卷《天主子民》第一编《基督信徒》第一题《基督信徒之义务与权利》第219条;第222条第1、2项;第223条第1项,第37页。
[29] 蔡彦仁《中国宗教——定义、范畴与方法学刍议》,康乐、彭明辉主编《史学方法与历史解释》,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第204-214页。
[30] C.K.Yang, Religion in Chinese Society: A Study of Contemporary Social Function of Religion and some of their   
Historical Factors ,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 Berkeley , Los Angeles, London , 1961.与此近似的概念则有美籍学者韦勒(Robert P.Weller)以“统一”(unity)和“分散”(diversity)的模式来区分中国宗教,认为前者具有明显的制度化和意识化特征;后者则比较忽略其信仰活动与某一特定的宗教制度的关联,注重的是日常的社会关系。Robert P.Weller, United and Diversities in Chinese Religion, London: Macmilan ,1987.
[31] 刘创楚、杨庆堃:《中国社会――从不变到巨变》,第65页,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
[32] C K Yang, Religion in Chinese Societ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1, P.20-21.
[33]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41页。
[34] 席林《天主教经济伦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7页。
[35] 刘创楚、杨庆堃《中国社会――从不变到巨变》,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0、22、27页。
[36] 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86-89页。
[37] 道格拉斯·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25页。
[38] 丹尼斯·朗《权力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59页。
[39] G·西美尔(Georg Simmel)《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5页。
[40] 《天主教教理》河北天主教信德室2004年,第455页。
[41]《天主教教理》河北天主教信德室2004年,第517页。
[42] 《天主教法典》第二卷《天主子民》第一编《基督信徒》第二题《平信徒之义务与权利》第227条,第38页。
[43] 赵紫宸:《基督教哲学》,《赵紫宸文集》第1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54页。
[44] 席林《天主教经济伦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8页。
               
                        (原载《当代宗教研究》 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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