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容忍 zōngjiào róngrěn TOLERANCE, RELIGIOUS 参阅: 266宗教 277宗教神学 239非基督宗教神学 270宗教自由 279宗教无差别论 485混合主义 462异端裁判 (一)概念说明:容忍tolerance一词指一个人虽然认为别人的世界观、价值系统(如道德价值)以及信念是错误的或有问题的,却能加以容忍。「容忍」的态度既不是赞成所容忍的信念、价值或宗教、也不可与「可有可无的态度」(indifferentism)混为一谈,因为可有可无的态度只因消极地认为其他信念或宗教间的差别根本无关紧要才容忍其存在。所以,「宗教容忍」(religious tolerance)意谓着积极地尊重、同情且仁爱地对待那些与自己信念或宗教不同的人。 (二)圣经表示两种态度:一方面在对待其他宗教和陌生人(申十18;路六27~35;玛十三24~30)的关系上具体地要求容忍的关怀;另一方面非常强调由天主自我启示而建立的宗教之确切性及末世性。 (三)简史: (1) 在罗马帝国内容忍问题主要在于宗教自由;当帝国政府感受到威胁来自宣称有「绝对」真理的基督宗教时,便忍无可忍,开始迫害基督徒,直到313年《米兰诏书》为止。此后虽有神学家如亚大纳修(Athanasius, 295-373)主张以和平方式对待教外人与异端者,但教会仍允许政府惩罚他们,甚至连奥斯定(Augustine, 354-430)也认为将他们绳之以法是适当的。政教不分的中世纪,基本上只容忍教外人和犹太人,却容不下异端者。 (2) 宗教改革家如梅朗东(Ph. Melanchthon, 1497-1560)和次温格利(U.H. Zwingli, 1484-1531)等虽倡容忍态度,但改革运动对「容忍」观念的发展利少弊多。宗教战争、国家主义抬头;帝国内政教逐渐分家,接着各国先后订定「容忍」法规,但这些条款并未能确保真正的容忍(如1689年英格兰的容忍法规)。近代过度崇拜理智,曾试图本着「宗教隶属于理智」来探讨容忍问题,认为自由与真理应由统一的理性体系来规范和定夺,近代的民主宪法大都以自由主义者(如洛克J. Locke, 1632-1704)的容忍理论为基础,强调个人自由、政教要分。 (四)梵二大公会议(1962-1965)在《信仰自由宣言》(DH)中所强调的容忍,也是现代社会所视重的,它一方面是基于人的自由(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则基于人人都会犯错误的事实。因此容忍是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所要求的是每人获取他所应有的权利。这并不意谓犯错者有权利错误,因人本无权为了错误而坚持错误,但他有权坚持经由他自己的经验而获得的信念。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人必须尊重、容忍别人的错误,否则就无法维护上述的权利。一个人接受宗教,若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而非被迫,就不违反这种权利。然而容忍也有其限度,因为人的权利并非漫无限制,而应受别人的基本人权所限制;故凡假借「良心自由」的名义所采取的一些明明违反别人或社会应有权利的行为,则必须受到限制。除此限制外,任何人不应被逼去做一件违反自己良心判断的行为。但是另一种更自由更积极的立场则是不太强调容忍这个说法,而主张各国应接受「每个人的宗教自由」的原则,因为仅仅容忍是太消极太被动的心态,有时而且上有侵犯基本人权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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