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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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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6 22: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孙家宝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是宗教事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和备案、主要教职的任命和备案、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等几方面内容[2]。本文将粗略考察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并尝试对其做概况性的描述。

    一、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主要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在大多数国家,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都遵循“团体自治”原则,即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完成,政府对此一般不加干涉。如英国、美国等国家基本上没有正式的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获得的明文规定,完全由各宗教团体自行认可。而法国的《市民法律手册》第二册“一般决定事项”第2条第2款则规定:教会可能适合于照自己的规定去任命管理人。荷兰的情况也大抵如此。

    既然决定权主要在宗教团体,具体到不同宗教和教派,情况也有不同。以基督宗教为例。

    在采用教阶制的教派和宗派,如罗马天主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新教的圣公会和长老会等教会中,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往往需要其所属的本级或上级教会组织的批准,而备案同样需要在教会完成。一些国家的政府,如美国、加拿大等,在处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免税申请时,也会以宗教组织的证明为依据。

    在实行公理制的教派,如新教的许多宗派和独立教会中,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更加简便。在欧洲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等,明文规定要获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必须接受过专业的宗教教育或通过宗教院校的考试。在此基础上,只要教会或教堂接受,便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而在美国、加拿大等国,上述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也不是必须的,通常只要教会或教堂认可,即可获得教职人员身份。由于宗教教职收入不错、又可轻松获得免税资格,且身份获得相对比较便捷、又具有较高的快乐指数,“牧师”成为许多人的理想职业[3],因此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出现了“教堂遍地建,牧师满天飞”的局面,而这种情况的结果是“宗教市场”竞争激烈、供大于求的局面长期存在,这也导致了许多教堂和教会无人光顾,只能破产;许多牧师无人可牧,空有牧师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近年来欧美等国家涉及宗教教职人员的诉讼(比如要求取消性别歧视、同性恋歧视、民族或国籍歧视等案例)逐渐增多,仅凭宗教团体内部的“团体自治”原则已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只能诉诸法律、通过政府行为加以处理。在政教分离的背景下,如何兼顾“政教分离原则”与国家对宗教内部事务的管理,是许多国家正在积极研究和探索的新课题。

    二、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

    主要教职的任命,包括各级宗教团体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等的任命。与在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和备案的管理方面基本上以宗教团体自治为主不同,各国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显得更为“谨慎”,多数都会有所规定,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有国教的国家对其主要教职人员的任命与管理

    北欧新教国家自16世纪宗教改革以来便一直将新教(主要是路德宗)作为国教,因此对国教会事务的管理视同对国内其他社会事务的管理。比如芬兰宪法第87条规定,芬兰教会的大主教、主教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第90条规定,福音路德教会、希腊正教会的官员和雇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挪威宪法第22条规定,国王在听取内阁意见后,可以不经过法院裁决而直接罢免教会官员。瑞典《政府组织法》第9条规定,内阁应从按照基督教会法规定方式选出的三名人选中任命一人为大主教或主教。

    泰国是佛教国家,佛教是泰国的官方宗教。1962年颁布的《僧侣法》详细规定了佛教事务特别是僧侣事务的管理。国家设僧王和僧侣协会。僧王由国王任命,是僧界领袖,有权签署法旨。僧侣协会委员会由僧王任命,但要由教育部长代签任免状。僧侣协会秘书长由教育部下属宗教厅厅长兼任,宗教厅代行僧侣协会秘书长办公室职责。僧侣协会对各僧侣团体实施有效领导,有权签发协会法令,颁布规章制度。

    土耳其虽宣称是世俗国家,但政府任命最高伊斯兰权力的宗教事务主席,政府甚至声称有权决定宗教领袖的职衔及如何委任。虽然原则上每个团体都可以选择自己的领导人,通常每个宗教社团向政府提交候选人名单,内政部指出哪些人不符合现行的规定,不论规定是否存在。2002年,土耳其政府还制订了土耳其犹太社团领袖的选举规则,明确规定首席拉比必须是土耳其公民,至少40岁,在土耳其政府眼中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人。政府还要求所有宗教团体(希腊东正教神圣议会、亚美尼亚宗主教区精神议会和犹太拉比)必须由土耳其国民出任等。

    沙特阿拉伯、伊朗等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大多属于完全的或部分的政教合一国家。在沙特阿拉伯,国王掌握着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国内主要清真寺和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均由国王直接任命;其他一些清真寺和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则由宗教组织任命。在伊朗,情况有所不同,政府首脑兼任宗教领袖,掌控着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其他一些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主要教职的任命不外乎上述两种情况。

    (二)各国对天主教主教的任命和管理

    在天主教主教任命问题上,存在着天主教会法典规定的普遍程序和罗马教廷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政教协定所规定的程序两种程序。教会法典规定的主教由教皇自主任命的规定,一直都影响着罗马教廷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同时也深受其影响,因此在历史上并没有一以贯之。而在今天,在多数国家也是行不通的。即便在那些由罗马教廷自主任命主教的国家,主教任命仍要受到政治权力的约束,包括主教人选的政治考虑、教士要宣誓效忠国家、教士的公民身份等。而在随军教士任命问题上,只有国家才有真正的决定权。因此,在大多数国家,主教任命往往依后一种程序而行。

    比如,在主教任命问题上,意大利、德国、匈牙利、波兰等国政府都以某种方式参与其中,或有咨询权,或有真正的推荐权。例如,意大利政府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拉特朗协定》(1984年)规定,罗马教廷要及时向有关民事当局通报大主教、教区主教、助理主教、修道院长、高级神职人员以及堂区神父和其他重要教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情况;除罗马及其郊区的教区外,不得任命非意大利人为主教。卢森堡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任命宗教领袖的干预,其他教士的任免办法,教士同他们的上级联系和发布他们律令的权利,以及教会与国家的关系,均由公约规定,但其中涉及国家干预的条文需提交众议院通过。德国联邦和一些州与罗马教廷签署的协定规定,政府可以基于一般政治原因反对任命某一主教,甚至有时用于阻止其他教会领导职务的任命。匈牙利政府同罗马教廷签订的关于随军教士团的协定(1994年)规定,随军教士任命公布前应及时通知匈牙利政府,匈牙利政府应在十五天内对候选人做出政治性的评价。波兰《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法》规定,教会或其它宗教机构行政职务的任命或离职情况,应该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波兰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政教协定(1993年)第四条(4)规定,波兰主教团所属的主教不得同时属于其他国家的主教团;(5)规定,非波兰籍公民的主教不得属于波兰主教团,不得在波兰共和国行使其管辖权,宗座大使或其他使节除外;第七条(3)规定,在波兰,圣座应在波兰籍教士中挑选主教;(4)规定,在公布教区主教的任命之前,圣座应及时将其名字秘密地告知波兰政府,而且越快越好。

    (三)其他一些做法

    在美国、加拿大、法国、荷兰等实行彻底“政教分离”的国家,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同样不加干涉。如在法国,《市民法律手册》第二册“一般决定事项”第2条第2款规定,寺庙教堂的管理人由宗教团体自行推选,教会可以按照自己的规定去任命管理人。在美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教会的主要管理者由宗教团体自主产生,教堂的主要管理者由信徒推选产生或聘任,一直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多数国家,政府虽然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同样并不直接干涉,但也不像美国、法国等政府那样“放任自流”,而是对主要教职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英国《教堂管理人条例》(1999年)规定,教堂管理人由每一教区选举产生,也可为应聘者,其资格包括:已受洗者;已登记于教堂选民册内;21岁以上;无犯罪记录。瑞典政府则规定,教堂主管最少要30岁以上,曾任牧师3年,并宣誓与其他教职人员工作,无论性别如何等。德国政府规定,教堂管理者必须要受过宗教院校或大学的神学课程以及宣教课程。奥地利政府则规定,教堂管理者的身份一定要是登记在案的教徒,并且每年缴纳宗教税给政府。越南颁布的26号令《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1999年)第20条规定,和尚(非一般僧人)、枢机主教、主教和其他宗教中职责相同的显要人物举行授职仪式,必须得到总理的同意;其余教职的任命须得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同意。神职人员相关任命、调任必须获得所在地人民委员会的同意。

    还有一些国家,主要教职任命要向政府详细报备。比如韩国《文化观光部所管非营利法人有关设立和监督的规定》对任职人员的规定:“法人选任任职人员时,应附以下材料:(1)选任大会相关记录;(2)履历书、身份证明书;(3)同意就任书;(4)民间身份陈述书;(5)户籍登记簿。就职人员须获得文化观光部长官许可,当其违反相关规定时,文化观光部长官有权取消就职人的认定。韩国《传统寺刹保护法》规定,传统寺刹的住持自就任起15日内应向文化观光部长官申报。

    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包括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宗教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比如宗教教职人员的传教活动、政治活动等方面的约束。

    (一)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的约束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问题,多数“政教分离”的国家对此并不做特别约束,有的还通过立法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加以保护。比如,美国《宪法》正文中关于宗教问题的唯一规定就是“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第6条),简称“不得对公职人员进行宗教测试原则”。这一原则虽系为避免宗教歧视、而非针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而设立,但也同时保障了作为“公民”的教职人员的政治权利。

    也有一些宗教或宗派本身,规定其教职人员不得担任公职。对此,政府也大都持支持或不干涉的态度。例如,德国的“不莱梅福音教会”的《教会法》中有一项条款就要求该教会的所有牧师被选任某一公职机构(德国议会或其他地方立法机构)职位时,其在职期间需从牧师岗位上离任。不料,这一规定却使他们成为被告,不莱梅地方宪法法院认为,该规定违反了德国宪法中“被选入德国议会的人员不得因为他们服务议会的意志而被从其原有职位上解雇”的条款;然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认为教会相对于其他社会团体而言,承担着一种完全不同性质的同政府间的关系,法院不应当干预教会的内部事务,出于对宗教自治的尊重,教会法要求牧师在出任公职时不得同时担任教职的条款应当得到支持。再如,天主教耶稣会即规定,担任神职人员者,不得在世俗政权中担任公职。198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的一名成员,即由于该规定不得不从议会辞职,以保全神职人员身份。对此,美国政府同样不加干涉。

    然而,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甚至参与政治活动作出了明确限制。如阿塞拜疆宪法第89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国民议会的选举。拉美一些国家如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等国宪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当选为国民议会成员。泰国宪法第110条则规定,在选举日,比丘、沙弥、苦行僧或牧师出家人被禁止行使选举权。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传教活动的约束

    各国对宗教教职人员传教活动的约束,主要体现于对劝人改宗和仇恨言论等问题的处理上。

    在美国,出于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原则,劝人改宗是被允许的。20世纪40年代的几个典型案例,如坎特威尔诉康涅狄格州案、默多克诉宾夕法尼亚州案、福利特诉麦克密克镇案[4],最高法院都撤销了一系列针对耶和华见证会成员(包括教职人员)挨家挨户进行宣教并出售宗教阅读材料而被要求的许可证和营业税。2002年的守望塔圣经书社诉斯特拉顿村案[5],最高法院的判决再一次清楚地体现了这一点。在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情况则大不相同。有些国家对劝人改宗进行限制,有些国家则比较极端地完全禁止由伊斯兰教改信其他宗教,因为在伊斯兰教看来,叛教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罪行,劝人改信因此也是违法行为。比如马来西亚的《联邦宪法》第11条就规定,“(1)人人皆有权利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及在第4款约束下传播之……(4)州法律及联邦法律可以管制或限制向穆斯林传播任何宗教教义或信仰。”

    近年来,由宗教动机驱动的冒犯性言论、宗教诽谤引起的伤害宗教感情事件层出不穷。一些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对这类事件加以平息,以维护社会稳定。如新加坡的《维护宗教和睦法》(1990年)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在不同宗教团体间引起不和,或挑起政治事端,或进行颠覆活动,或在宣传和实践宗教信仰的外衣下煽动对总统或政府的不满,都可由部长或内务部据此限制法令而制止其行动。依据此法设立的宗教和睦总统委员会,旨在协调各宗教团体间关系中担当顾问角色并建议政府如何处理敏感的宗教问题。该委员会有权向总统或部长建议针对影响到宗教和睦的宗教团体和机构的官员或其他任何人发出限制令。如果经认定某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有或试图具有导致宗教不和睦的行为(如导致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敌视、仇恨、恶意情绪;借宗教之名进行颠覆或反对总统和政府等),委员会就可向总统或部长建议发出限制令,限制此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在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讲话,未经允许不得出版、编辑、印刷或散发宗教出版物。如若违犯限制令,将受到严厉惩处,1万新元或/和2年以下监禁,如若再犯,处以2万新元或/和3年以下监禁。瑞典《刑法典》第16章第8条规定,“在种族、肤色、国籍、民族起源、宗教信仰或性别取向问题上,如果有人作对民族群体或其他群体出威胁性、蔑视性表达,或作出相似的信息传播,就构成了煽动敌视特定群体罪。”而最近因此获罪的格林牧师,就是因为在布道过程中引用许多看似谴责同性恋的圣经段落。英国则在2006年颁布了《反种族和宗教仇恨法案》,将意图引发宗教仇恨的行为予以定罪。该法案第29B条第1款规定,“出于引发宗教仇恨意图而使用威胁性言论、行为,或公布威胁性文字资料者,构成犯罪。”

    如前所述,由于历史文化背景、宗教构成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也呈现出不同样貌。但总的来说,还是可以梳理出几条主要线索,反映出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总体状况:一是各国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基本遵循“团体自治”原则,目前这一原则也基本上能够帮助各国处理好这一问题。二是多数国家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相对认定和备案要严格许多,尤其是在有国教的国家对其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以及各国对天主教主教任命和管理方面,政府的介入更加宽泛和深入。三是多数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会加以约束,尤其是在涉及宗教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政府更加重视、措施也更加具体。

注释:

[1] 本文是宗教研究中心课题“国外宗教事务管理研究”的一部分,课题负责人张训谋主任,课题组成员:雷丽华、孙家宝、宋明军、谢荣谦、董栋。本部分由孙家宝执笔。由于资料所限,本文只是本课题的一个阶段性研究成果。随着资料的进一步丰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本文也将不断完善。
[2]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是经过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职业者,包括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等。相应地,涉及“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管理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二是宗教教职人员到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任职,三是宗教教职人员到其教务活动区域外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
[3] 据一些资料显示,在美国,牧师的收入处于各类职业的中等水平,但由于具备多方面的免税资格,使得其本来处于中等收入水平的薪酬少了许多水分而实际上比较高。并且,牧师这一职业快乐指数最高(北美快乐指数最高的十大职业牧师快乐指数最高
 楼主| 发表于 2014-12-17 00:57:17 | 显示全部楼层
德国联邦和一些州与罗马教廷签署的协定规定,政府可以基于一般政治原因反对任命某一主教,甚至有时用于阻止其他教会领导职务的任命。匈牙利政府同罗马教廷签订的关于随军教士团的协定(1994年)规定,随军教士任命公布前应及时通知匈牙利政府,匈牙利政府应在十五天内对候选人做出政治性的评价。波兰《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法》规定,教会或其它宗教机构行政职务的任命或离职情况,应该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波兰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政教协定(1993年)第四条(4)规定,波兰主教团所属的主教不得同时属于其他国家的主教团;(5)规定,非波兰籍公民的主教不得属于波兰主教团,不得在波兰共和国行使其管辖权,宗座大使或其他使节除外;第七条(3)规定,在波兰,圣座应在波兰籍教士中挑选主教;(4)规定,在公布教区主教的任命之前,圣座应及时将其名字秘密地告知波兰政府,而且越快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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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8 12:5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文有参考价值,但还是不全面有些还不到位。例如:“再如,天主教耶稣会即规定,担任神职人员者,不得在世俗政权中担任公职。”这句,大概作者对天主教还是不怎么了解,对天主教的修会就更陌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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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2-18 13:28:21 | 显示全部楼层
爱火天使 发表于 2014-12-18 12:56
此文有参考价值,但还是不全面有些还不到位。例如:“再如,天主教耶稣会即规定,担任神职人员者,不得 ...

注意,文本讲的很清楚,这是天主教耶稣会的规定,而非天主教教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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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2-22 12:06:44 | 显示全部楼层
土耳其虽宣称是世俗国家,但政府任命最高伊斯兰权力的宗教事务主席,政府甚至声称有权决定宗教领袖的职衔及如何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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